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1〕Z5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苏某某明知苏某甲(另案处理)帮助他人收集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三套银行卡(分别为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939000********、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2514080********、一张中国银行银行卡62178564000********)及上述银行卡的相关信息资料(含手机卡、U盾、密码器等)交给苏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经查,被告人苏某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9939000********)中收取信息网络犯罪所得款项共计约110.63万元,其中涉及被害人何某某因网络投资理财为由被诈骗而转入的资金为20000元。
2020年9月25日11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苏某某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康美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报告、微信账号截图、银行卡流水明细、开户信息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柳红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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