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苏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郑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户籍所在地永泰县**乡**村**号,现住永泰县**镇**小区**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永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黄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收买银行卡及其配套设备是用于网络赌博或者电信诈骗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以及附属设备(内含手机号、网银、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以及银行卡密码),以每套人民币800元的价格租赁给黄某某及张某某,获利人民币2100元。2020 年3月25日至4 月6日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出租的卡号为6222031402001314975 工商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诈骗款,于某某共计被网络诈骗人民币65万元,其中人民币18.2523万元转入该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福 斌

检察官助理:王 玉 奇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在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