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1〕Z24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向其收购银行卡用于实施网络违法犯罪,仍在南安市**镇将本人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8300********)包括银行卡、手机卡、U盾出售给赌博群群主(另案处理)用于抵消赌资,后该张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入账流水共计人民币11217854.28元,其中包括王某某被诈骗的部分钱款人民币30000元。
2、2020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向其收购银行卡用于实施网络违法犯罪,仍在南安市**镇将本人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5206800********)四件套包括银行卡、手机卡、U盾、身份证正反面照出售给赌博群群主用于抵消赌资,后该张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入账流水共计人民币3707645.13元,其中包括欧某某被诈骗的部分钱款人民币113600元;管某某被诈骗的部分钱款人民币426000元。
2020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信息、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信息、账目明细、转入资金统计、报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和同案犯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账号信息、聊天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秀闷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六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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