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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8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苏某某明知提供给他人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将其实名登记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交给微信名为“清风”的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支付结算,非法获利5994元。经查,被告人苏某某的该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帮助支付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1831599余元,其中已立案的诈骗案件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04200元。

同年1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钜城小区1栋705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银行流水账单、转账记录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超

2021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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