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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寻衅滋事案)_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定西市人,住甘肃省定西市**县**镇**村**社**号。2019年9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羁押于临夏监狱。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2日,陆某某受**公司李**委托,欲拖回昝某某购买的加藤牌**挖掘机。陆某某纠集、雇佣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其他同案犯均已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苏某某由王某甲叫来,苏某某又叫来王某乙,共同窜至四川省甘孜州**县**乡一砂场内。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实施拖车,为防止他人进入现场,苏某某等部分人在现场附近放哨,其他人进入现场将该挖掘机拖走。经认定,该加藤牌**挖掘机价格为15万元。

2.2018年7月5日凌晨,陆某某纠集、雇佣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其他同案犯均已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苏某某由王某甲叫来,苏锋又叫来王某乙,共同窜至青海省玉树市**镇**砖厂欲拖走被害人白某某的一台三一重工牌**型挖掘机。进入现场后,被告人苏某某等部分人控制帐篷内的工人,其他人将挖掘机拖离现场。拖车结束后,苏某某从陆某某处获得报酬500元。经认定,该三一重工牌**型挖掘机价格为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徐某某、尼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昝某某、白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蛟

                             检察官助理:赵元萍

                              2020年6月30

附件:

1.被告人苏锋现羁押于临夏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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