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47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黑龙江省绥滨县**社区**委**栋**号。因本案,2019年12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7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凌晨,许某某(已判刑)在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JOJO酒吧无故挑衅被害人陆某某并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苏某某、赵某某(已判刑)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右7、8肋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叶某某、李某某、方某某、胡某某作为酒店安保人员在拉架过程中也遭到被告人苏某某持酒瓶殴打,导致上述保安人员不同程度受伤。2020年7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许某某的母亲代许某某、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佟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叶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与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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