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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寻衅滋事案)_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庄某某人民检察院

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男,1982**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某某**镇**村*社***号,住址同上,农民。2017年7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疾病庄某某看守所不予收押;10月16日被庄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约赵某、赵某某、赵某甲在其家中喝酒。期间王某甲驾车拉载着王某某来到苏某某家来取苏某某给其代买的靠尺及代收的快递.王某甲到苏某某家取东西时,王某某离开到街道去买东西。后王某甲和苏某某二人将东西搬放到王某甲车厢时,苏某某见车厢里放着一包肉,苏某某误以是王某甲所买,便提起准备拿回家中,正好被返回的王某某看到,便大声喊苏某某说,你把我的肉提上干啥,苏某某没有理会便将肉提到家里扔到台阶上。后王某甲返回将台阶上的肉提走,苏某某紧跟王某甲到车前时操起车厢里的靠尺抡打到王某某的头部及背部,将王某某头部打伤流血,后苏某某持靠尺再次抡打王某某都被其躲开,而苏某某则持靠尺继续追打王某某,被赵某某等人拉劝住。随后苏某某又跑至家中持一木棒欲再次殴打王某某但被赵某、赵某某等再次拉住。期间,王某甲驾车拉载着王某某离开现场,王某某离开时,手机掉在地上致屏幕破损。事后,苏某某主动赔偿王某某手机一部。

    苏某某见王某甲和王某某离开,便将手中的木棒摔断几截,并抡起一截木棒在赵某左小腿部抽打了一下。后赵某某等人将苏某某拉劝回家便相继离开苏某某家。怒气未消的苏某某便拿上家里的短剑和短刀驾驶其号牌为粤B*****小轿车来到王某某家中。在王某某家询问苏某某何事,苏某某则辱骂王某甲,进而踢踏王某甲的头部及胸部,并持短剑划破王某甲头部,并强迫王某甲给自己跪下,随后苏某某捡起工地一铁锤朝王某甲砸去但未砸中,随后苏某某便离开王某某家。

同日,王某甲到阳川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王某甲伤情被诊断为:头颅外伤,花去医疗费用164.5元。其所受损伤程度经庄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王某某伤情未做治疗,其所受损伤程度经庄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赵某未受伤,也未做伤情鉴定。

事发后,苏某某赔偿王某甲、王某某损失并取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短剑1把、短刀一把、八角锤1把2.书证:不予收押说明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及票据、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赵某、王王某甲、赵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笔录;4.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笔录;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6.庄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2份7.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8.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杰

检察官助理:苏  浩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522517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短剑1把(长约50厘米,黑色剑套),短刀1把(长约20厘米,铁质刀套),八角锤1把(长约40厘米,木柄);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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