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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903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商水县**村**组,现住**镇**房**路**号**室。2020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收案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手持水果刀至本区**路**路口被害人王某某的摊位处,为泄愤持刀威胁被害人王某某,并与其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持刀划伤王某某背部、手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一处创口1.0cm以上,构成轻微伤。

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因琐事和其发生争执,后持刀将其捅伤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琐事和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苏某某持刀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及伤势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情况。

4.接受证据清单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肃

检察官助理:刘伟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698******)。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监控视频一份、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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