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镇**村**社,农民。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拿着一瓶水晶崆峒牌白酒,到泾川县王村镇王村街道文豪麻辣烫店街道文豪麻辣烫店吃饭,后受害人张某某及曹某某、王某某也到该店吃饭喝酒。期间,苏某某多次喊着要与张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碰酒,张某某便端了一杯啤酒与苏某某碰酒,苏某某以张某某端的是啤酒为由拒绝与其碰酒,张某某回到自己的座位。随后王某某与苏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准备殴打打苏某某时,被周围人劝开。后苏某某趁张某某不备,用水晶崆峒牌白酒瓶朝张某某面部打了一下,致其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面部裂伤、眼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双眼视神经损伤。经鉴定:张某某鼻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裂伤、眼部裂伤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苏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酒瓶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霞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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