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Z13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89********,蒙古族,初中文化,企业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扎赉特旗**镇**嘎查**艾里。2016年8月30日,因打架被扎赉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寻衅滋事(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拘留,2020年4月3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4时许, 被告人苏某某在扎赉特旗巴达尔胡镇山水水泥厂员工宿舍楼内,酒后无故将山水水泥厂员工宿舍门和厕所门踹坏。经扎赉特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苏某某所损坏的物品价格为28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3.证人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桂琴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扎赉特旗**镇**嘎查**艾里,联系电话1554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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