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绑架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于2019年2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4日21时许,赖某甲(已判刑)在桂平市城区**KTV内饮酒,随后,赖某甲在**KTV附近的街道处,因饮酒后情绪激动,遂辱骂经过的路人,并用一个U型摩托车锁随意殴打莫某某、甘某某等路人,莫某某等人逃离后赖某甲又走到附近的**酒吧闹事,欲殴打酒吧的工作人员。该酒吧的保安见状后对赖某甲进行阻拦,在保安阻拦的过程中,赖某甲与保安发生肢体冲突。此时,赖某乙(已判刑)亦赶到**酒吧门前帮助赖某甲与保安对抗,尔后,因赖某甲在与保安的对抗中被打伤,赖某甲与赖某乙均觉得不服气,遂纠集被告人苏某某和罗某某(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李某丙(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铁水管等工具,到**酒吧进行打砸泄愤。
2016年4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达桂平市**酒吧后,与罗某某、李某甲、赖某甲、赖某乙、李某乙等人携带砍刀、水管等工具对上上酒吧及保安亭进行打砸。期间,赖某甲用砍刀将保安谭某某的颈部、双肢砍伤。经鉴定,谭某某左前臂(创口长度)是损伤为轻伤二级,被打砸毁坏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吴某某、陈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赖某甲、赖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梁光耀
2019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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