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丰检一部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东丰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辽源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7年11月22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零时许,在我县**镇“**”酒吧内,与韩某某等人饮酒后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因相互搭话发生口角,苏某某将李某某按在酒吧沙发上,李某某朋友金某某(另案处理)见状上前拉开苏某某,并与苏某某发生口角,苏某某说:“我在外面等你们。”金某某见苏某某一方人多,遂到厨房取来三把水果刀,将其中一把扔在酒吧沙发上,自己拿一把,给李某某一把。尔后,与李某某一起持刀追出酒吧。在酒吧门口,苏某某与李某某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苏某某一拳打在李某某左眼上,并将李某某推倒在台阶上,致使李某某左眼受伤。金某某见状用水果刀将苏某某腹部刺伤,苏某某将金某某右眼眉弓咬伤,后韩某某报警。李某某、金某某伤情均被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鉴定意见;
3、 视听资料;
4、 证人证言;
5、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杰
检察官助理:夏岩
(院印)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