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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苏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责令社区矫正;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28日被株洲市和公安局直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批准逮捕苏某某,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于2020年11月3日对苏某某执行逮捕,现在押。

值班律师韩月平,湖南方正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小区附近吃夜宵时,与邻桌的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苏某某遂对宋某某拳打脚踢,“林某某”(身份不明,未到案)见苏某某动手也使用塑料凳砸击宋某某头部,宋某某躲避至旁边的**超市,苏某某继续追打,并对出面劝架的超市老板被害人周某某拳打脚踢,随后苏某某和“林某某”使用板凳砸向周某某。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周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9月1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同案人员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胜

检察官助理:张维伊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案卷二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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