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职工,住宜兴市**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苏庄村北庄组23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苏某某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因他人的车辆停放在自己居住的宜兴市**镇**二期**幢车库门口或附近位置,导致其车辆不得不停放于较远处而心生不满,遂用钥匙多次将他人车辆划伤,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4200元。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经电话通知至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对各被害人进行赔偿,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人员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各被害人提供的车辆修理凭证、行驶证复印件、车损照片等书证;
2.证人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储某某、史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奇飚
代理检察员:吕凌捷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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