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83********,汉族,初中,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日11时许,在昌黎县**乡**村**小饭店内,被告人苏某某酒后与正在吃饭的郭某某搭讪,因郭某某没好好搭理他,该便持板凳将郭某某鼻子打伤。经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2020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9省道4公里700米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昌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65mg/100mL。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寻衅滋事案的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有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有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有证人韩某某、闫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有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有协议书、谅解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有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等书证;有昌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有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有抓获、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宇
检察官助理:王春月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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