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Z16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住广东省乐昌市**站附近一居民楼的**楼出租屋,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乐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被告人苏某某租赁了乐昌**路**栋**号出租房。2020年5月11日至5月18日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容留卖淫女彭某某(已治安处罚)、张某某(已治安处罚)在该出租房内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每交易一次其收取30—50元不等的提成作为提供场所的费用,共获利70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辨认笔录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将其承租的出租房作为卖淫女从事性交易的场所,并从卖淫女卖淫所得中收取提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北清
检察官助理:周妮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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