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8********,壮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某某,住武某某**镇**村**委**号。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接到李某某微信电话后,驾驶自己车牌号桂G****0的灰色五菱牌小货车到东乡镇加油站附近,跟他人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冰毒”,与李某某等人在东乡镇堡村汇合后,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自己的五菱牌小货车搭乘李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到东乡镇堡村一座山脚下小树林边停车,四人在苏某某的小货车内利用自制的水烟壶以“溜冰”的方式一起轮流吸食部分毒品冰毒,接着到东乡镇长塘村陈某某(另案处理)家继续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罗梅娟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广西武某某**镇**村**委**号。联系电话1917822****、19976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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