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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某某**镇**小区**栋**单元**楼**号,现住金某某**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9年11月8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在位于四川省金某某**镇**小区**栋**单元**楼**号住处内,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9月底的一天,在该处容留刘某某、肖某某吸食毒品;10月10多号左右,在该处容留刘某某、肖某某、谢某某吸食毒品。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陈述以上犯罪事实,11月14日被从强制隔离戒毒所提讯到案。经检测,刘某某、肖某某的尿检均呈阳性、从苏某某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永雪

2020117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卷,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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