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20日20时许, 被告人苏某某容留韦某甲、李某某、韦某乙在其租住的桂平市**中学附近出租屋二楼第一个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2020年1月21日10时许、14时许、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容留韦某甲、李某某在其租住的桂平市**中学附近出租屋二楼第一个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三次。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在上述租住的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吸毒用具锡纸一张、针筒一支。经鉴定,在该锡纸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韦某甲、李某某、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邦强
检察官助理 范燕鈃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