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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13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1127****,汉族,高中文化,上海**餐饮有限公司**,户籍在中国台湾省台北县三重市**路**巷**号**楼,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号**室。2018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4月23日、6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先后三次,在本区**大道**号**寓**室其公司为其租赁的居所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共同吸食大麻叶。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4月21日、4月23日、6月8日,先后三次在被告人苏某某居住的本区**大道**号**寓**室内吸食大麻叶的事实。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号**室房屋系由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上述房屋自2019年10月后供被告人苏某某单独居住。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苏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玉兰

                                  检察官助理:夏晨莉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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