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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93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黄浦区******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室。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3日、14日,被告人苏某某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浦东新区********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吸毒人员朱某某、王某某因吸毒被民警查获,苏某某主动交代了民警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10日18时许,他购买毒品后与苏某某一起回到苏位于********室的家中,因苏某某知道他身上有毒品,所以知道他会吸毒。3月10日21时许,他就独自用自制冰壶吸毒。3月11日下午,苏某某回到家中看到他吸食冰毒。3月13日10时许,他与女友王某某二人来到苏某某家,并和王某某一起吸毒,后王某某离开,当晚他睡在苏某某家中。3月14日晚饭后,他再次拿出冰壶吸毒,苏某某也一起吸了几口。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13日10时,她与朱某某来到浦东新区********室苏某某家中,朱某某就拿起房间桌上的自制冰壶吸毒,她也吸了几口。当时苏某某就在家中,大约11时许,朱让苏离开。3月13日19时,苏某某回到家中,之后三人一起吸了冰毒。之后她独自离开。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浦东新区********室是苏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租赁的,租赁期限是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2日。

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抓获地点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苏某某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证实民警从苏某某位于浦东新区********室的住处客厅方桌上查获一只自制冰壶,并进行扣押。

6.上海市杨某某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苏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反应,朱、王二人均被行政处罚。

7.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中怀

检察官助理 吴雯霞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辩护人崔晨曦,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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