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19〕49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89******,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住遂溪县**镇**村**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傍晚,被告人苏某某预定遂溪县**镇**路**酒店*楼**房进行娱乐。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向唐某某(已逮捕,另案处理)购买1500元毒品【(900元氯胺酮(俗称“K粉”)、600元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开心水”)】,二人在**酒店停车场处完成交易。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酒店*楼**房喝酒娱乐和吸食毒品,吸毒人员梁某某、陈某甲、王某某、谢某某、黄某某先后来到房间吸食毒品“K粉”、“开心水”。
2019年9月21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遂溪县**镇**路**酒店*楼**房现场抓获梁某某、陈某甲、王某某、谢某某、黄某某,扣押房间茶具上吸管四支,地面上K粉一包(净重1.91克),凳子上白色水果盘一个,盘上有K粉(净重0.07克)及就诊卡一张,水果2支吸管,以上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扣押梁某某身上搜出的一包“开心水”(净重1.06克),检出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成分。被告人苏某某和梁某某、陈某甲、王某某、谢某某、黄某某身体毒品检测均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通话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酒店预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梁某某、陈某甲、王某某、谢某某、黄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6、检定证书、称量笔录;
7、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9、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宽情节,建议法院对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尚保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伍册,光碟壹拾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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