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军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村委**巷**号之1。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在其位于新兴县**路**号自建房屋的阁楼处,先后六次容留他人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具体如下:2019年12月的一天,苏某某容留谢某某、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20年1月底的一天,苏某某容留谢某某、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同年2月初的一天,苏某某容留谢某某、甘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同年4月初的一天、6月7日、6月9日,苏某某先后三次容留谢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20年6月9日20时许,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吸毒人员谢某某的带领下,在新兴县**路**号房屋内将苏某某传唤到案,现场扣押吸毒工具一批;同年9月25日在云浮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将苏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扣押、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裕志
检察官助理:徐柳娴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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