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9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住朔州市平鲁区**乡**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曰15时30分左右,平鲁区陶村乡政府禁毒专干穆某某在对被告人苏某某(有吸毒前科人员)建立禁毒康复档案时,苏某某称没带身份证需到其车上取身份证,穆某某怀疑苏某某还在吸毒要借故逃跑便跟随其到轿车附近,苏某某上车后准备驾车逃跑,穆某某上前拉开车门让其下车,苏某某突然启动车辆将穆某某带倒并在乡政府院内拖行20多米,致使穆某某身体左侧多处擦伤,在逃离现场时将陶村乡政府院内停放两辆车不同程度撞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帅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