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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0********,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路**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有关适用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6日9时许,合浦县公安局党江派出所接到李某某报案称,其在合浦县**镇**村委路口的**加工厂内的围栏遭到陈某某(另案处理)的毁坏,请求民警处理。该所民警出警至现场依法执行职务时,遭到被告人苏某某和其丈夫陈某某以怀疑民警真实身份为由,用持刀威胁,抓扯,脚踹,辱骂及躺倒在警车下方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造成被害人邓某某、曾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邓某某体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曾某某左前臂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桦

2011年11月0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全部证据及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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