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堡**队**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21年1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09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售楼处闹事,**保安部代理中队长见状报警,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王某某、辅警李某某、邹某某出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苏某某无视民警警告并辱骂民警,在民警对其控制过程中暴力抵抗,打民警王某某脸部一掌。后被民警带回**派出所约束醒酒时,被告人苏某某用脚踢踹民警王某某一脚,踢辅警李某某三脚,用拳头打辅警李某某胸部一拳, 并多次往办案民警身上、脸上吐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桑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志军
检察官助理 李佳慧
2021年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