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92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20年7月2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并收缴赌资人民币7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1日、1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8时许,海盐县公安局沈荡派出所民警张某某、顾某某在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途中,接到所领导指令,要求其前往新丰村接赌博违法嫌疑人苏某某到沈荡派出所接受调查。接到指令后,民警张某某、顾某某带领辅警林某某、陈某甲前往沈荡镇新丰村齐家桥北桥堍东侧的小饭店依法传唤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传唤,并采用拳打脚踢、嘴巴咬等方式阻碍执法,造成民警张某某,辅警林某某、陈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及多人围观的恶劣社会影响。经鉴定,民警张某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张某某、顾某某的自述材料,王某某、刘某某、缪某某的行政笔录及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7.海盐县公安局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1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周洁
检察官助理:吴菊萍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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