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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矿检公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7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村**路**号,住井陉矿区**号楼**单元**室,**员工。因涉嫌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晚20时25分左右,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汽车从井陉矿区舜帝阳光园出发,途经北纬西路与新井路交口处遇矿区交警大队第一组民警查处酒驾行动卡点,苏某某在看到交警示意停车后,因中午喝过酒害怕被查处,遂未停车接受检查,沿北纬西路向东加速逃离;行驶至北纬西路平涉小区北门附近遇到第二组卡点,交警拦截后仍未停车;继续向东行驶闯过位于北纬西路白家烧烤附近路口的第三组卡点后,与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汽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苏某某驾车逃逸至新菲路新世纪焦化厂南门外时,撞向刘某某停在此处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汽车,苏某某再次驾车逃逸。经认定,苏某某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在闯卡过程中将交警大队路查设备撞坏。

2019年12月6日,苏某某到矿区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苏某某赔偿高某甲车辆损失六千元、刘某甲车辆损失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辅警高某乙出具的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位置示意图,民警刘某乙、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撞坏的路查设施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苏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不一致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甲、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明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三份;5、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全文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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