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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76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021981********,达斡尔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昆山市******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慧敏,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在昆山市周市镇金塘玲珑湾站台拦截公交车,后公交车司机张某某报警,民警带辅警至现场处警,后在昆山市周市镇华杨路万科步行街内找到苏某某,给其登记信息、传唤其接受调查的过程中,苏某某拒不配合并辱骂执法人员,在将其带上警车的过程中苏某某辱骂执法人员、脚踢了民警赵某某。

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警察证、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执法录像、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洁

2020年10月 2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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