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87********,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大专文化,新津**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村**组,现住四川省新津县**镇**区**9栋。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吴某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收案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小孩打架引发双方家属的纠纷,2020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新津县公安局五津派出所接受调解时,拒不服从民警指令,在派出所门口、过道与民警陈某某、杨某某等人发生推搡并挥拳殴打民警杨某某、陈某某,将杨某某警帽打掉,将陈某某警服纽扣扯掉,致陈某某右手上臂抓伤、头部表皮伤,随后被告人苏某某被民警控制。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取得民警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中毅
检察官助理:李梦筱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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