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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失火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某某,女,1948年****日出生,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个旧市**镇**村委会**村小组,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48********,汉族,文盲,农民。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失火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征求了相关附带民事诉讼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个旧市**镇**村委会**村小组**的自家地块里做农活,因焚烧地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个旧市鸡街镇包家庄村委会包家庄村小组及个旧市鸡街镇上乍甸村委会岭岗村小组林地过火总面积达547.16亩,林木不同程度受损的森林火灾事故。

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残留期,案发时病情未完全缓解。其作案时的失火行为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普某某、毛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进行生产劳动过程中,不慎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力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住个旧市**镇**村委会**村小组,电话151****7259。

2.案卷2册及自行补充侦查材料4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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