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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合同诈骗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安丘市**街***村**号。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莱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莱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9日、10月24日,被告人苏某某以**县**肥业有限公司开展化肥冬储活动的名义,诱骗周某某在该处订购两车硝酸铵钙等化肥共计81400元人民币。被告人苏某某收取货款后并未到**肥业预订化肥,而是将上述货款用于还其信用卡等个人花用,周某某向其多次追讨货款未果。

2、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以**县**肥业有限公司开展化肥冬储活动的名义,诱骗荆某某在该处订购32吨硝酸氨钙化肥共计35200元,被告人苏某某收取货款后并未到**肥业预订化肥,而是将上述货款用于其个人花用,荆某某多次向其追讨货款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荆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燕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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