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号**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6月19日二次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20年5月19日、7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6月24日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间,被告人苏某某与同案犯范某甲(在逃)预谋,由范某甲使用苏某某银行信用卡套取其中信用额度资金后,由苏某某向发卡行谎报盗刷申请理赔,并提供虚假报案记录和证明,以此诱骗发卡行免除还款义务,从而非法占有套取的资金。
2019年9月7日,范某甲使用苏某某事先提供的其招商银行、光大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在河南省周口市使用他人pos机将上述信用卡内信用额度套现,其中招商银行信用卡套现人民币19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光大银行信用卡套现2950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套现19500元,中信银行信用卡套现19300元。随后,苏某某于2019年9月9日向杭州市拱墅区祥符派出所报案,谎称上述四张信用卡遗失并遭盗刷,由此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后,分别于9月10日和12日向上述银行谎报盗刷申请理赔。后平安银行于9月12日、光大银行于9月25日、招商银行于10月25日对苏某某谎报的盗刷金额予以全额理赔。中信银行依据信用卡盗刷保障条款,由相关保险机构于9月17日向苏某某理赔5000元。
2019年9月18日,范某甲通过其父范某乙银行账户将赃款58400元转入被告人苏某某指定的窦某某银行账户,并由窦某某取现后交付苏某某。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12月25日在其居住地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范某甲通过套现后谎报盗刷的手段骗取银行信用卡透支额度内资金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刘某某pos机开户记录、明细、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决定书证实,范某甲持被告人苏某某信用卡在刘某某pos机上套取资金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查获涉案pos机的事实。
3.证人窦某某的证言、窦某某银行账户明细、范某甲、范某乙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某某通过窦某某银行账户收取范某甲转来赃款的事实。
4.证人傅某某的证言及招商银行报案材料证实,招商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5.被告人苏某某招商银行信用卡申领记录、账户明细、对账单、招商银行信用卡安全保障增值服务细则及相关网站说明页面、客服通话录音、信用卡保障申请表、招商银行与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增值功能包合作协议、招商银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申领招商银行信用卡,并购买用卡安全保障服务,在该信用卡套现后向招商银行谎报盗刷并获得理赔的事实。
6.被告人苏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申领记录、对账单、失卡保障证明、光大银行银联卡交易否认声明、小额快速交易否认纠纷情况调查表、失卡保障申请表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申领光大银行信用卡,并在该信用卡套现后向光大银行谎报盗刷并获得理赔的事实。
7.被告人苏某某平安银行信用卡申领记录、账户明细、平安银行理赔说明、平安信用卡否认声明函、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申领平安银行信用卡,并在该信用卡套现后向平安银行谎报盗刷并获得理赔的事实。
8.被告人苏某某中信银行信用卡申领记录、账户明细、盗刷理赔说明函、中信银行信用卡盗刷保障保险条款及细则、中信信用卡盗刷保障申请表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在该信用卡套现后向中信银行谎报盗刷并获得相关保险机构部分理赔的事实。
9.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祥符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回执、立案决定书、笔录、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苏某某至公安机关谎报信用卡遭盗刷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文涛
检察官助理:徐晓云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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