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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合同诈骗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垦检公诉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第十师北屯市丰庆********号,个体。2019年1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五某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某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6月27日2019年7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29日2019年8月27日2019年9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3月,被告人苏某某知道与**粮油公司签订小麦收购合同可以得到**粮油公司支付的20万元小麦预购款,为得到这20万元资金用于周转,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23日与**粮油公司签订了小麦农业订单合同,并与蔡某某等7人组成了联保保证担保小组,在**粮油公司派员实地查验其是否有地种植小麦时,苏某某将查验员范某某和沈某某带到了刘某甲种植的450亩小麦地里,称该小麦地是苏某某自己种植的小麦地,通过了昌集粮油公司的审核,苏某某在收到**粮油公司20万元小麦预付款后,将20万元小麦款用于经营自己投资的**洗浴中心。2016年8月31日合同到期,苏某某无法给**粮油公司提供小麦,也无力偿还**粮油公司预付的20万元定金,于2016年9月逃匿他处,最终由与苏某某一起同**粮油公司签订联保保证担保协议书的成员之一被害人蔡某某为其偿还了**粮油公司的20万元小麦预付款和相应的利息。

2、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刘某乙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苏某某承租陈某某的约1070亩土地转租给刘某丙、刘某丁。2016年6月,刘某乙因资金困难不再和刘某丙一起承租这1070亩土地,刘某丙提出与苏某某重新签订1070亩土地的租赁合同,在苏某某还欠陈某某228000元2016年度土地承包费未支付的情况下,苏某某为了有资金能用于**洗浴中心的经营便与刘某丙签订合同,约定刘某丙于2017年7月底给苏某某付清2017年度全部租金,可以将原有的土地承包费优惠至46万元。在刘某丙给苏某某支付46万元2017年度土地承包租赁费后,苏某某未将此款用于付清陈某某2016年度土地承包费,并且和刘某丙、陈某某失去联系。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被第六师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请求协助调查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羁押时间证明、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小麦农业订单合同、联户联保保证担保协议书、土地承包协议书、欠条、国有土地使用租赁合同、收条、转账凭证、土地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沈某某、刘某戊、刘某甲、韩某某、李某某、刘某己、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收到定金及预付款后用于个人经营使用后逃匿,涉案金额共计6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有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晋媛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第十师**团**路**栋**号,联系方式:18196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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