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捕诉刑诉〔2019〕18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58********,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某某**街**号**号楼**单元**室,住山东省汶上县**镇**村。2018年1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月30日、4月16日、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于同年2月19日至3月19日、4月28日至5月28日退回嘉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4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济宁市人民政府推行城乡公交一体化,不再允许个体经营客运的情况下,与被害人毛某某商议合伙经营黄垓至济宁的客运线路,并带领毛某某前往嘉某某汽车站站长办公室询问线路审批事宜,意图使毛某某陷入客运线路可以个体经营的错误认识,骗取毛某某的信任,于2011年4月10日以签订合伙经营客车协议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毛某某向其个人银行账户转存人民币20万元,用于个人支出后逃匿,致使被害人毛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向嘉某某公安局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已退赔被害人毛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茂亮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取保候审于嘉某某**街**号**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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