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籍贯:云南省砚山县,身份证号:5326221976********,政治面貌:中共党员,职业:自主营业,现住址:砚山县**小区**幢**号门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00时14分,砚山县高速公路民警在布标收费站出口方向对过往车辆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苏某某驾驶云H*****小型轿车有疑似酒精气味,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5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其抽取了血样。经鉴定,其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49.8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2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院印)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987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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