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0079,回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镇**街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城关镇南王庄村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鲁平大道附近路段时,被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92mg/100ml,属醉酒。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闫 亮
检察官助理:吴锦辉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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