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检刑诉〔2020〕265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向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未取得驾驶证且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105mg/100ml)驾驶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从苍南县炎亭镇啊余酒店往金乡镇石砰方向行。当日21时30分许,途经苍南县金乡镇桥头连村路段,与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员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曾某某、苏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酒后驾车核查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舒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星
检察官助理:蔡智博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13057*****)现监视居住在外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电子证据卷1卷、电子文书卷1卷
4.量刑建议书5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监视居住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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