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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的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C6PCJG975005*,发动机号:D053*)沿惠安县东岭镇白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东岭派出所门口时被值班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送检。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8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等书证;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闽司鉴[2019]毒(醇)鉴字第8510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云英

检察官助理 杨育林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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