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37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81********,汉族,本科文化,湖南平**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社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路谷山公园旁的三虎轩烤全羊饭店吃晚饭期间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小型轿车搭乘其妻子魏某某从上述餐馆出发准备前往望城区新地东方明珠的家中,在行驶至长沙市岳某某**路**道调头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之后,交警将被告人苏某某带至湖南航天医院抽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2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小丹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597****);
案卷材料二册;
光盘五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