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公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湖南省韶山市人,住韶山市**镇**村道**组**号。2008年5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道周某某饮酒且应当知道其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其实际所有的湘C*****号小型轿车交由周某某驾驶,并乘坐副驾驶位置。后当晚21时20分许,周某某驾驶湘 C*****号车搭乘被告人苏某某沿朝阳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湘乡市朝阳路与起凤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前方沿人行横道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贺某某相撞,造成贺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23.09mg/100ml。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向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作为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明知周某某醉酒仍纵容周某某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属危险驾驶的共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展丽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