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三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株洲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组**号,现居住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街道**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唐莎,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7日14时54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株洲**大学正门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蒋某某拉驾驶的湘******号小型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报警赶到事故现场发现苏某某有酒驾嫌疑,即对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后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依法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雪莲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7331****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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