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街**号,住海拉尔区**家园**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3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22时39分,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蒙E*****黑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海拉尔区扎兰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拉尔交警大队门前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扣。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79mg/100ml。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单;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勇
检察官助理:丁兰香
2020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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