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688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3年5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处以吊销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因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2月5日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于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2017年3月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苏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未重新取得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县石浦镇沿***东湾村村道行驶至东湾村第*栋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驾车撞进罗某某家住房,造成住房及车辆受损。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苏某某酒精含量为204 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mg/100ml。
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苏某某已向罗某某赔偿了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苏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车辆属性认定意见、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戴苏麟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量刑建议书1份;
3、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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