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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路**号,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本人的冀A*****“森雅”牌小型轿车去井陉县**镇**村索要货款,并发生纠纷,经井陉县公安局天长派出所转警至井陉县交警大队,井陉县交警大队民警带其到井陉县中医院,依法提取其静脉血,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08.7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苏某某户籍及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证明、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4.现场笔录;5.现场视频光盘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英    

检察官助理:刘圆圆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委托社会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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