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82********,汉族, 初中文化, 机器修理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区**街道**路**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晚21时17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苏K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百祥路美琪学校东门路段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后被依法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信息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检测的鉴定意见;
5.查获抽血过程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扬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815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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