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5198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家住西充县**乡**村**组**号,现暂住永康市**街道**工业区**路**号**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0月8日被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驾驶证,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晚上18时左右,被告人苏某某在永康市**街道**村“**”饭店吃晚饭、喝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街道饭店驶往家中。20时20分左右,当车行经永康市**路**路交叉路口处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材料;
2.到案经过;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呼吸检测单、鉴定委托书、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酒后驾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元
2020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相关材料五页;案卷材料以电子卷宗形式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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