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81996********,群众,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乡**村**号,现居住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单元**室, **名烟名酒行司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羁押期限届满释放,于2019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日21时50分,被告人苏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红色二轮摩托车,沿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东路与天钰街交叉口处时,其车与一辆沿东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东路与天钰街交叉口右转师某某驾驶的鲁******黑色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负责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民警提取了被告人苏某某的血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在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存在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和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的无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师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图;7.民警现场出警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方海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