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李庄村南金爵名苑家具厂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周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血。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祥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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