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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8********,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D号小型轿车,至南宁市青某某民族大道三祺广场对面路段时与被害人唐小华驾驶的桂AD0268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4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4.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杨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村**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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